知識庫・第 103 篇・判例與實務案例・實務

斡旋金與要約書、履約保證與價金信託、實價登錄、凶宅

共 15 個常見問題,逐題整理。

資料日期 2026-10-27。以下是個案見解與實務函令的整理:判決結果依個案事實而定,不是通案結論;函令以發布日的規定為準。具體情形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與專業人士意見為準。

斡旋金與要約書

仲介要我付斡旋金,有義務先告訴我可以改用內政部版的「要約書」嗎?

最高行政法院在該案(91年判決,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,現行第25條)維持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分:仲介向買方要求付斡旋金時,只在契約備註欄用簡略文字寫「備有要約書」,沒有明確告知買方可改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兩者差異,構成隱瞞重大交易資訊,該案被罰二十五萬元。現行公平交易委員會規範說明(104年12月29日修正)也要求,仲介收取斡旋金前須以書面告知兩者區別及買方可選擇。

依據: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453 號判決(民國 91 年 8 月 8 日);公平交易法(判決當時第 24 條,現行為第 25 條);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9 點(10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,公服字第 10412611785 號令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買方違約,賣方把已付的款項全部沒收,是不是太多?可以請法院酌減嗎?

臺灣高等法院在該預售屋案件(二審)認為,買方未依約繳納使用執照期款,賣方解約並沒收已付價款333萬元(約總價1,750萬元的19%)當違約金,依民法第252條可酌減;該院參考賣方轉售仍支出仲介服務費、受有資金利息損失等情形,將違約金酌減為總價的8%(140萬元),多收的193萬元,買方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。酌減比例依個案認定,不是標準。

依據:民法第 252 條;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(民國 101 年 4 月 17 日;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,民國 100 年 6 月 27 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買賣解約後,賣方把我已付的價金全部沒收當違約金,法院覺得太高要減,賣方該退的錢能和我返還房地的義務一起履行嗎?

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:買賣契約約定可把買方已付價金沒收充當違約金,若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認為過高而酌減,賣方應退回的差額屬不當得利,買方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,主張雙方同時履行,也就是賣方退錢的同時才返還房地。實務上,覺得被沒收的金額過高,可在買賣糾紛的訴訟中直接主張酌減(不必另外提告),並備妥賣方實際損害與市價等證據,供法院判斷金額是否過高。

依據:民法第252條、第259條、第264條(類推適用);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(民國111年12月30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簽了訂金收據、約好之後再簽正式買賣契約,結果雙方談不攏沒簽成,付出去的定金拿得回來嗎?

最高法院在該案(93年判決)認為,簽訂金收據這類買賣預約時所付的定金,是擔保將來簽正式契約的「立約定金」。若正式契約因雙方都不可歸責的原因簽不成,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,定金應返還;收據上「買方不買則沒收」的約定,被解釋為只適用於可歸責買方的情形,買方自己反悔不買,定金才可能被沒收。收據宜寫清楚簽約條件與退還情形。

依據:民法第249條第4款(類推適用);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(民國93年3月11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賣方收了定金卻不履行,除了加倍退還定金,我還能再請求其他損失嗎?

最高法院在該案認為,「違約定金」是以定金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最低預定,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,除加倍返還定金外,若對方能證明實際損害超過定金,還可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額外賠償。但「解約定金」性質不同,付定金者放棄或收受者加倍返還即可解約。定金究竟屬哪一種,須依收據文字與當事人真意判斷;房價上漲的轉售利益是否算所失利益,要看外部客觀情事。收據約款宜寫明。

依據:民法第249條第3款、第226條、第216條、第260條;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(民國101年10月24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履約保證與價金信託

買賣價金放在履約保證專戶,賣方共有人有人不簽文件,建經公司可以暫停撥款嗎?

臺北地方法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價金履約保證通常是買賣雙方委任建經公司,依契約認定專戶款項要撥給誰,由銀行依建經公司的指示撥款。若契約約定雙方有爭議時可暫停撥付,而出賣人之一對價金分配有爭議、不肯簽署點交證明文件,該案認為不能認定賣方已全部完成點交,建經指示暫停撥款有據,賣方不能直接要求建經給付。簽履約保證書時看清撥款條件與需簽署文件,共有人間的分配先談妥。

依據:價金履約保證書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;民法第 528 條、第 541 條第 1 項;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(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仲介宣傳的「成屋履約保證」,是不是代表交易就沒有風險?

此為2008年舊案: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該案維持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分,認為「履約保證」在當時法令沒有明確定義,並參酌內政部意見,實務上仲介業者主要是價金收付的履約保證,對房屋瑕疵、違約賠償等,不代表交易完全沒有風險。該案法院認為,廣告宣稱「銀行出面保證」「風險歸零」,足使人誤以為買賣風險都由業者或銀行承擔,屬引人錯誤的不實廣告,業者被命停止並罰一百二十萬元。聽到履保宣傳時,要求看履約保證書,確認保障範圍、撥款條件與費用。

依據: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(行為時第 3 項準用第 1 項,現行第 4 項)、第 42 條(行為時為第 41 條);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284 號判決(民國 97 年 6 月 12 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實價登錄

買賣不動產的實價登錄,是誰要申報?什麼時候申報?

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,買賣案件由權利人及義務人(買賣雙方)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,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;依內政部辦法,雙方可協議由一人或他人代理共同申報。若未申報,主管機關會令限期申報,屆期未申報且已辦竣過戶的,依同條例第81條之2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。實務上建議交易時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成交資訊一致。

依據: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、第81條之2第1項;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3條、第9條(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2922號令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預售屋的實價登錄是誰申報?建商開賣前要做什麼?

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,銷售預售屋者要在銷售前,把基地、建案名稱、銷售地點、期間、戶數及定型化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;並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,委託經紀業代銷的,簽約資訊由代銷業申報。違反的可依第81條之2處罰。對買方而言,簽約前可查詢備查與登錄資訊作參考,也建議確認契約是否合乎規定。

依據: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、第81條之2第2項、第3項;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、第11條(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2922號令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實價登錄如果申報價格不實,會有什麼處罰?別人可以檢舉嗎?

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,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,主管機關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,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,按次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,含建物的按戶(棟)處罰;價格以外資訊不實,則先令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才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檢舉價格不實,經查證屬實、裁處確定並收繳罰鍰者,依內政部辦法可領獎金。建議依實際成交價申報。

依據: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、第81條之2第2項、第4項;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14條(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2922號令);不動產銷售買賣與申報登錄資訊案件檢舉獎金及罰鍰提撥運用辦法(內政部112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714號令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實價登錄登錄錯了,申報期限過了還能更正嗎?

內政部104年的會議結論函釋指出(內政部地政司法規資料標示適用中):申報人在申報期限屆滿後自行申請更正申報內容的案件,宜先下架不予揭露,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後,令其限期改正;至於逾期後可更正的期限,考量實價登錄查詢資訊的正確性,不予限制。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備有「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」,發現登錄有誤,建議儘速向地政主管機關或承辦地政士反映更正。

依據: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;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、第14條;內政部104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2444號函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凶宅

買到的房子事後才知道以前有人在屋內上吊,可以要求減價或解約嗎?

該案二審法院認為,屋內曾有人上吊自殺,依一般交易觀念會影響購買意願與價格,屬『物之瑕疵』,賣方不論知情都要負瑕疵擔保責任。最高法院審理時,買方請求減價因逾民法第365條自交付起五年的期間而敗訴,解約是否對賣方顯失公平(民法第359條)則因二審未調查而發回,更審後和解。買方須在期限內行使權利(通知賣方後六個月內,且自交付起五年內;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六個月期間不適用),金額須看個案鑑價。

依據:民法第354條、第359條、第365條;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(103年5月15日);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(二審,102年7月31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有人從房子窗戶跳樓、人是在樓下往生,這間房子算凶宅嗎?賣方沒講怎麼辦?

臺北地方法院在此案認為,判斷是否凶宅要看事件經過、時間長短與市場觀感,不以死者一定死在屋內為必要條件;房屋曾有人跳樓自殺身亡,一般人多有嫌惡心理、會影響交易價格,可認屬物之瑕疵,賣方負無過失的瑕疵擔保責任,即使曾保證也不能免責。該案經估價師鑑定價值約減損15%,法院據以准許買方扣減價金。這是單一地方法院見解,他院可能不同,簽約前宜書面確認屋況。

依據:民法第354條第1項、第359條、第179條;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4號民事判決(97年6月30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同一棟大樓別層曾有人跳樓,我買的這戶算凶宅嗎?賣方沒告知算詐欺嗎?

臺灣高等法院在此案認為,建築物是否因曾有人自殺而成為凶宅,涉及個人主觀與心理感受,會因人、因時而異;事件發生在同棟其他樓層,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難認該戶價值或品質減損,不屬物之瑕疵。另外,買方若主張被詐欺而撤銷買賣,須自己證明賣方知情卻故意不說。實務上買方若在意同棟事件,宜事前書面詢問並寫入契約;賣方也宜就已知情事誠實說明。

依據:民法第354條第1項、第92條第1項;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(99年7月6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大樓頂樓公共走廊有人跳樓,賣方、仲介沒告知,買方可以請求減價或賠償嗎?

臺南地方法院在此案採用內政部97年函釋的標準:『凶宅』指賣方持有期間,其專有部分(含主建物與附屬建物)發生凶殺、自殺致死,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;事件發生在共用走廊等公共區域則不屬之。該案賣方已在現況說明書勾選專有部分無此情事,仲介也有以說明書解說並交付,法院因此駁回減價及仲介賠償請求。現況說明書的問法與勾選內容很重要,買方宜另行詢問周邊情況。

依據:民法第354條第1項、第359條、第184條;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、第24條、第26條第2項;內政部『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』(民國115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40267470號令);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(104年10月23日);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(判決所引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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