知識庫・第 106 篇・判例與實務案例・實務

借名登記、共有土地多數決出售、買賣不破租賃、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

共 13 個常見問題,逐題整理。

資料日期 2026-10-27。以下是個案見解與實務函令的整理:判決結果依個案事實而定,不是通案結論;函令以發布日的規定為準。具體情形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與專業人士意見為準。

借名登記

借名人想終止借名登記並要回房子,可以嗎?出名人過世了怎麼辦?

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該案(更二審判決)依最高法院見解指出,借名登記以雙方信任為基礎,性質類似委任,內容不違法時可類推適用委任規定,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,終止後出名人應返還並移轉登記。該案出名人過世後,其繼承人承受移轉登記義務,須先辦繼承登記,再移轉給借名人(父親)贈與的兒子,繼承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也被駁回。建議保存借名契約、出資證明與往來紀錄。

依據:民法第549條第1項、第541條第2項、第269條第1項、第759條、第1148條;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更(二)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(99年12月28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非原住民想借原住民朋友的名字買原住民保留地蓋民宿,這種借名登記有效嗎?

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:非原住民為規避法令,找原住民借名登記,由其出面向原住民買地,賣方先替非原住民設定地上權、再把所有權登記給出名人,整體等於讓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,違反禁止規定,依民法第71條,借名契約、買賣契約及相關登記行為都屬無效。實務上,買賣原住民保留地前務必先確認買方身分與法令限制,別以借名方式規避;一旦被認定無效,已付價金與地上物的處理會很複雜。

依據:民法第71條;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(裁定所引,現行條號請以最新法規為準);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(民國110年9月17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房子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,登記名義人把房子賣給第三人,這樣的處分有效嗎?

最高法院110年駁回聲請提案大法庭的裁定指出:不動產借名登記只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,出名人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,把房地處分並移轉登記給第三人,屬有權處分,這是該裁定作成當時最高法院沒有歧異的見解,源自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。也就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約定,不能直接用來否定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權。借名人若要保障自己,宜儘早辦回名下,並保留資金與約定的書面證據。

依據: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(裁定所引,現行條文已核對);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採有權處分說,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裁定引述);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(民國110年9月29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沒有借名登記契約書的話,要怎麼證明房子是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?

最高法院在該案指出,借名登記是一方把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、自己仍管理使用處分的契約,證明時不以契約書等直接證據為限,只要經驗法則上足以推認借名關係的間接事實,例如誰保管權狀與拍賣文件、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、負責出租收益,也可據以推論,法院不宜只因缺少契約書就認定沒有借名,故廢棄發回。更審時高等法院綜合出資、文件保管與租金收益,認定借名成立,判決出名人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。

依據:借名登記契約(無名契約,無明文條文,實務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);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(民國107年4月12日,廢棄發回);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(民國108年1月17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共有土地多數決出售

共有土地多數人要賣給建商,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時,一定要附上完整買賣條件嗎?

最高法院在該案認為,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,其他共有人對出賣人的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,出賣的共有人應把出賣該部分的「同樣條件」通知對方,否則難認已合法通知。該案通知函未附買賣契約、未載明價金與分期付款內容,還要求一次提出等額價金,法院認為有疑義而廢棄發回;更審時高等法院認定通知不合法,判賠200萬元確定。通知宜完整並留存送達證明。

依據: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4項;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、第12點、第13點第5款(內政部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067號令修正,113年1月1日施行);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(109年4月9日,廢棄發回);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(110年5月21日);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(111年5月12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共有土地多數決出售時,同意出售的共有人自己當買受人,這樣算同意的人數和持分嗎?

最高法院在該案認為,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全部共有土地,雖可一併處分不同意者的持分,但仍要兼顧其權益。若同意處分的共有人自己也是買受人,會有利害衝突,也使其他共有人沒有優先承購的機會,所以他的人數與持分不得計入同意比例。扣除後若未達法定比例,處分不生效力。買方宜先查明買受人是否本身就是共有人,仍須逐案計算人數與持分。

依據: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、第 4 項;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(103年11月6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共有土地被多數決賣掉後,不同意的共有人還能處分自己的持分嗎?優先承買權被侵害怎麼辦?

高等法院在該案(假處分抗告裁定)認為,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,對不同意者的持分只是有權代為處分,並未剝奪其優先承買權,而且這項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,違反時通常只生損害賠償問題。該案買方尚在辦理移轉登記,不同意的共有人把自己的持分贈與他人,法院認為她仍有權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,除非處分有無效或可撤銷原因,因此買方聲請假處分不符保全要件,駁回抗告。

依據: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;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款(現行,113年1月1日施行;裁定當時為第10點);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(95年5月8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買賣不破租賃

我買的房子或土地原本有舊租約,租約沒公證、也沒約定期限,買下後還要讓承租人繼續使用嗎?

最高法院在該案認為,租約若在民國89年5月5日修法前成立,為維持既有秩序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,租約對新買方繼續存在。89年5月5日起新成立的租約,依現行第425條第2項,未經公證且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,新買方不受拘束。不過該案發回更審後,法院認定承租人主張的租約不含系爭土地,承租人仍敗訴。買方簽約前應查明租約成立時間、期限、公證與承租範圍。

依據:民法第425條第1項、第2項;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;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(98年4月30日);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(二)字第54號民事判決(100年3月16日);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(100年7月14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我標到或買到的房子,原住戶拿出租約說要繼續住,這份租約一定要承認嗎?

高等法院在該案認為,原住戶雖拿出租約,但承租人未能證明有借款債權、未持續居住,租約內容又不合常情,租約是為規避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訂立,無效,因此不必再論買賣不破租賃;拍定人可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。租約若真實有效且承租人占有中,依民法第425條對新所有人繼續存在,但現行第2項對未經公證且逾五年或未定期限的租約不適用。買方應要求出示租約、付租紀錄,並實地查看。

依據:民法第87條第1項、第184條第1項、第425條、第767條;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;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(95年4月26日);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(95年8月17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

祖先留下的土地,有些繼承人簽了出售合約、有些沒簽,賣不賣得成?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嗎?

最高法院在該案發回時強調,要逐一查明每位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約;已在合約上簽名的部分繼承人,似已與對方合意成立契約,應受拘束。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拘束民事法院,但民事法院仍須自行調查斟酌,不能一概抹煞。不過該案發回更審後,上訴人撤回上訴,並無更審判決。遺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,處分原則上須全體繼承人同意(民法第828條第3項),賣前宜確認同意與授權文件並先辦繼承登記。

依據:民法第1151條、第828條第3項;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(108年5月29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其中一位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,就把祖產不動產賣給我,我買得到嗎?

臺北地方法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遺產分割前,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公同共有,繼承人沒有個別的應有部分可言。買賣只是債權契約,在買賣雙方間可能有效,但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,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;要等遺產分割並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後,才能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買方。買方不宜只跟單一繼承人簽約,應確認繼承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同意,並約定分割後再辦移轉,否則可能無法如期過戶。

依據:民法第 1151 條、第 828 條第 3 項、第 820 條第 1 項;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(106年10月30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繼承人彼此談不攏要怎麼分遺產?不動產要先辦繼承登記才能分嗎?

士林地方法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遺產分割的目的是消滅全部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,原則上整體分割,不是逐筆按應繼分分配;分割方法可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,並考量利用效益與全體繼承人利益。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,依民法第759條須先辦妥繼承登記。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、喪葬費用,也會先從遺產扣還,再按應繼分分割。宜先辦繼承登記再談分割,方式由法院斟酌個案決定。

依據:民法第1164條、第1151條、第759條、第824條、第830條第2項、第1030條之1、第1150條、第1172條(類推);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(115年7月6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被繼承人用遺囑把遺產都留給部分家人,其他繼承人還有權分嗎?不動產怎麼分?

士林地方法院在該案認為,遺囑若侵害某繼承人的特留分,法院分割遺產時仍應保留該繼承人的特留分比例,直系卑親屬的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。該案法院另考量繼承人關係不睦、按持分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狹小會損及不動產經濟效用,判決不動產變賣分割、價金依比例分配,存款等可分財產則原物分配。遺囑不等於完全排除其他繼承人,處分遺產不動產前宜先確認特留分與分割協議。

依據:民法第1144條、第1151條、第1164條、第1223條、第824條、第830條第2項;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(105年1月28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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