資料日期 2026-10-27。以下是個案見解與實務函令的整理:判決結果依個案事實而定,不是通案結論;函令以發布日的規定為準。具體情形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與專業人士意見為準。
嫌惡設施未告知
新房子後面緊鄰墳墓和后土,買前不知道,可以解約嗎?
高等法院在該案(89年判決)認為:房屋緊鄰墳墓和后土(后土距後牆約84公分),在市場上影響消費心理、造成價值貶損,屬無法補正的物之瑕疵。買方簽約時若確實不知(墳墓被草叢或建材遮蔽),可主張解約。該案土地與房屋分開簽約,法院認為兩份契約互相依存,一併解除並返還價金。買方須在民法第365條期限內行使權利;看屋時宜實地繞行周邊,個案請專業人士評估。
依據:民法第354條、第359條、第259條;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(89年7月18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房子後方40公尺有墳墓,仲介沒講,要負責嗎?
高等法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鄰近墳墓雖不是房屋本身的瑕疵,仍是會降低成交價的嫌惡設施。仲介以居間為業,依民法第567條有調查與據實報告義務,不能只轉述賣方填的現況說明書。該案估價因墳墓減損約14.48%,但買方只看屋一次就簽約,墳墓稍加查看即知,法院認定買方與有過失八成,仲介賠償16萬元,並不得收報酬。仲介宜主動勘查周邊,買方也應實地察看,個案請專業人士評估。
依據:民法第567條、第571條、第217條;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;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(104年6月23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頂樓有電信基地台,賣方沒說,算瑕疵嗎?可以解約嗎?
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電磁波是否影響健康雖無定論,但基地台常引發民眾陳情抗議,足以降低房地通常交易價值,屬物之瑕疵;頂樓屬共用部分,設置基地台也使區分所有權人的使用受限,另構成權利瑕疵。該案基地台有偽裝、買方無從查知,賣方未告知,加上車位專用權欠缺,法院認為賣方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,買方解約獲准(須同時返還房地),違約金由100萬元酌減為60萬元。賣方應據實勾選現況說明書,個案請專業人士評估。
依據:民法第349條、第353條、第354條第1項、第355條、第226條、第256條、第259條、第250條、第252條;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(108年6月5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預售屋附近有大廟,業務沒提,算嫌惡設施嗎?可以撤銷契約嗎?
臺中地方法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寺廟是否為嫌惡設施因人而異,須綜合規模、活動、實際影響及是否客觀減損價值判斷;影響成交價格,不等於民法所稱物之瑕疵。該案宮廟距建案約261公尺、歷史悠久且明顯可見,買方簽約前本可自行勘查,法院認為不構成瑕疵,也不成立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。判決指出內政部說明書應記載事項(要求載明半徑300公尺內的寺廟等設施)是規範仲介業者,現行規定以內政部公告為準。該案為一審判決,買方已上訴,個案請專業人士評估。
依據:民法第88條、第92條第1項、第354條、第359條;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(115年7月24日);內政部『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』(判決引用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預售屋附近有加油站和高壓電塔,業務沒講,可以解約嗎?
新北地方法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房屋周邊有加油站、高壓電塔等設施,若契約未約定「附近不得有」、買方洽談時也沒提出、銷售人員亦未保證,就難認為屬房屋品質的一部分,買方不能事後以此主張瑕疵解約。該案房屋當時尚在興建、未交付,瑕疵與否也無從認定。買方在意的周邊條件,建議寫進契約或要求在不動產說明書載明;賣方被詢問時應據實回答,個案請專業人士評估。
依據:民法第354條、第355條、第359條;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(104年8月18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違建被拆
買頂樓加蓋的房子,之後被通知拆除,可以向賣方求償嗎?
高等法院在該案的見解是:買方簽約時明知頂樓加蓋是未登記的違建,契約也載明依現況,依民法第355條,買方知情的瑕疵,出賣人一般不負擔保責任。現況說明書勾選「未接獲報拆通知」,只要簽約當時確實沒收到,就不算填載不實,買方也未能證明賣方曾不實保證。該案報拆認定發生在簽約之後。買方購買違建要自行評估被拆風險並向建管單位查詢;賣方則應據實填寫,個案請專業人士評估。
依據:民法第354條、第355條第1項、第359條;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(104年6月30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賣方沒說頂樓增建早就被通知拆除,買方可以怎麼辦?
高等法院在該案認為,頂樓增建是否曾被通知拆除是影響買方締約意願的重要事項,賣方有據實說明義務。該案賣方在現況確認表勾選未曾接獲拆除通知,但前手早已收到違建認定通知,欠缺賣方所保證的品質,買方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有效。不過解約後不能再請求減價或賠償不完全給付,買方也未能證明賣方知情有故意過失,賠償請求被駁回。買賣前務必向建管單位查詢報拆紀錄。
依據:民法第354條、第355條第1項、第359條、第360條、第227條;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(101年9月18日);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(101年2月8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賣方隱瞞房子已被勒令拆除,會有刑事責任嗎?
高等法院刑事庭在該案認為,賣方明知建物已被主管機關函令強制拆除,這是影響買方承買意願與價格的重要交易事項,賣方負有告知義務;刻意隱瞞、使買方誤信的,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罪責。該案成立詐欺得利罪,處有期徒刑6月,緩刑2年;法院也不因建物仍可出租就認為不影響價值,因為建物一旦拆除,相關權利即消滅。賣方應據實揭露拆除通知,買方可向建管單位查詢,個案請專業人士評估。
依據:刑法第339條第2項;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(109年1月10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鄰損與施工損害
我想買的房子,聽說以前被隔壁工地施工震到傾斜,賣方沒說,這算瑕疵嗎?
高等法院在該案(91年判決)認為,房屋因鄰房施工而傾斜,造成門窗變形、牆面龜裂,縮短使用年限,屬減損價值與效用的瑕疵;買方簽約時不知情,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,買方可請求減價。傾斜要靠專業測量才看得出,不能只因買方看過屋就當作已知情。買方須在民法第365條期限內行使權利。建議請賣方提供鄰損鑑定與賠償紀錄,必要時請技師測量,並把相關說明寫進契約。
依據: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民事判決(91年8月6日);民法第354條、第356條、第359條、第365條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隔壁蓋房子害我家房子傾斜,可以向起造人求償嗎?
高等法院在該案認為,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在鄰地蓋房子,依民法第794條對鄰地地基及房屋有防免損害的義務,鄰房因施工龜裂傾斜,依第184條第2項推定起造人有過失;施工前做過現況鑑定,只是日後界定鄰損責任的參考,不能因此免責。該案住戶可請求修復費與傾斜補償,但因住戶長期抽地下水也有影響,賠償按比例酌減。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內要行使(民法第197條)。
依據:民法第794條、第184條第2項、第217條第1項、第197條第1項;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(一)字第55號民事判決(94年7月26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預售屋建商違約與交屋爭議
預售屋建商超過期限沒通知交屋,我可以請求遲延利息嗎?契約沒寫怎麼辦?
高等法院在該案(111年更審判決)認為:預售屋契約多是建商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,內政部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即使沒寫進契約,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仍構成契約內容。依應記載事項,建商若未在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,每逾一日須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(現行112年修正版第十五點仍同);該案法院認為過高,酌減為年息百分之十五。請留存繳款、通知與交屋紀錄。
依據: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;民法第252條;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、十五(一)4(112年6月19日修正、112年7月1日生效版;判決稱第15條第1項第4款);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(111年7月26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預售屋交屋時發現室內使用面積比契約少,可以請求減價嗎?可以先不付尾款嗎?
最高法院在該案(87年判決,年代較早)維持原審見解:契約約定的室內使用面積短少約5.2坪,屬房屋瑕疵,該案按每坪買價計算減價;買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,不負遲延責任。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另指出,減價應比較有無瑕疵的價值差額,不宜直接按短少比例計算,個案仍看契約約定。現行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已不得使用「使用面積」,以登記面積為準並依找補條款處理,誤差逾百分之三買方得解除契約。
依據:民法第354條、第359條、第227條、第264條;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、六、貳、三(112年6月19日修正、112年7月1日生效版);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(87年12月31日);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(99年10月28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預售屋買方付不出貸款期款被建商解約,建商可以沒收房地總價的百分之十五嗎?嫌太高可以請求減少嗎?
高等法院在該案認為,買方未依約付款遭解約,契約約定賣方可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作違約金,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;買方主張過高,須自己舉證。該案法院審酌建案跌價、銷售費用等賣方實際損失後,認為並未過高,並參考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(現行112年修正版第二十四點第四款仍同)。民法第252條允許法院酌減過高違約金,仍視個案。簽約前看清條款,並保留實際損失資料。
依據:民法第250條、第252條、第179條;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、二十四(四)(112年6月19日修正、112年7月1日生效版);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(108年7月17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借名登記
房子是借別人名字登記的,登記名義人還沒把房子過戶回來之前,法律上誰是所有人?
最高法院的見解是,借名登記只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,房子過戶回來之前,登記名義人在登記上仍是所有權人。不過實際結果仍看借名關係能否證明:在一件借名人過世、債權人聲請執行出名人名下房產的案子,最高法院102年曾以登記有公信力為由廢棄發回,更審時高等法院卻認定房子是借名登記的遺產,出名人敗訴,最高法院104年駁回上訴確定。借名人想拿回房產,須先終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。
依據:土地法第 43 條;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;民法第 759 條;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(102年6月6日,廢棄發回);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(二)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(102年11月13日);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(104年5月13日);最高法院 106 年 2 月 14 日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295 號裁定引述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借名登記的房子被出名人的債權人追討時,債權人可以拿去抵債嗎?
最高法院在該案認為,借名登記在內部關係上承認借名人才是真正所有權人,出名人名下的借名財產原本不是出名人債務的總擔保;債權人與出名人往來時若已知悉是借名財產,就不能主張它是債權的總擔保,也不能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,因此廢棄發回。更審時高等法院認為主張借名的一方既無法證明借名關係,也無法證明銀行當時知情,仍准許債權人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。
依據:民法第 242 條;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(99年12月30日,廢棄發回);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(一)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(100年12月6日)(資料日期 2026-10-27)
